为深入贯彻落实开展“乡村著名行动”助力乡村振兴工作,加强地名规范化管理,适应城市建设需要,便利群众生产生活,推动社会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拟对我县城区内未正式命名的道路进行命名,为充分发扬民主,集思广益,现对城区需命名更名的21条道路公开征求意见。诚挚欢迎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积极建言献策,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 征集时间:2024年12月7日——2024年12月14日 意见建议反馈方式: 1.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到邮箱:dpmzdm@126.com 2.通过快递邮寄至东平县民政局(东平县西山路695号),联系人:岳征岩,联系电话:0538-2839655 咨询电话:0538-2839655(东平县民政局区划地名科) 咨询时间:工作日8:00—12:00;13:30—17:30 相关要求:通过快递或邮箱提出建议时请注明“东平县道路命名”字样,意见建议中请写明道路建议名称、含义以及来件人联系方式。 附件1:《东平县城区未命名道路命名更名方案(征求意见稿)》 附件2:东平县城区道路街巷命名示意图 附件3:《道路命名相关规定》 附件4:《地名管理条例》 扫描或长按识别二维码可下载附件: 东平县民政局 2024年12月6日 附件1:《东平县城区未命名道路命名更名方案(征求意见稿)》 东平县城区未命名道路命名更名方案 (征求意见稿) 一 需命名道路 1.东平县高级中学东侧,圣都山水城门口道路:北起龙山大街,南至胜利路(规划名),长度1200米(437米南北走向,763米为东西走向)。 建议路名:(1)龙胜路(含义:从龙山大街到胜利路的一条道路);(2)杏花路(含义:靠近李泉子村,该村因地名故事皇帝寻杏花赐御泉而得名。另:后人将孔子讲学的地方称为“杏坛”);(3)桃李路(含义:靠近高级中学,寓意桃李满天下之意)。 2.青峰山实验学校东侧及南侧、西侧的东西路:西起龙山大街,东至立志汽车城东侧,长度1600米。 建议路名:(1)青峰山路(含义:因从青峰山实验学校经过而得名);(2)一担土南路(含义:位于一担土社区南侧的道路)。 3.实验中学北侧,清华苑和阳光花园中间巷道:东起金山路,西至东原路。长度220米。 建议路名:实中北巷(含义:位于实验中学北侧的巷道)。 4.第四实验小学东侧,嘉和现代城小区南门的东西路:东起银山街,西至虹桥路,长度380米。 建议路名:虹桥南街(含义:位于虹桥社区南侧的道路)。 5.佛山小学西侧南北道路:北起学达街(于寺村内道路),南至汇河街,长度1590米。 建议路名:(1)书香路(含义:因位于学校周边,且该路穿过教师公寓书香雅居小区);(2)金螺路(含义:位于白佛山西侧,白佛山又称金螺山,以自然地理实体命名)。 6.第五实验小学东侧道路:北起罗庄村,南至古台寺村东首。长度1800米。 建议路名:(1)罗古路(含义:罗庄和古台寺连接的一条道路);(2)通汶路、通河路(含义:直通大清河(大汶河)的道路)。 7.第三实验小学西侧南北路:北起稻香街,南至稻香苑小区南首,长度353米。 建议路名:(1)稻香南路(含义:位于稻香街南侧的道路,且该路途经稻香苑小区);(2)金山南路(含义:位于金山路南侧的道路)。 8.第三实验小学东侧南北路:北起稻香街,南至清河上城小区,长度890米。 建议路名:(1)四海西路(含义:位于四海城西侧的道路);(2)范西路(含义:规划路名,位于范村附近的道路)。 9.实验中学东门的东西路:规划名称为后屯街。东起时代华庭小区东首,西至实验中学东门,长度570米。 建议路名:后屯街(含义:规划路名,为老街名重新启用)。 10.环平顶山的环山道路:规划路名环山路,环山路绕平顶山周边,东接胜利路(规划名),南接兴东一路、兴东二路,西接闫村社区,长度4200米。 建议路名:(1)平顶山环山路。(含义:体现了位于平顶山周边,涵盖了其地理属性);(2)平顶山路(含义:环平顶山的环山道路)。 11.石龙口水库向南至东平水文局道路:北接石龙口街,南至清河大街,长度9200米。 建议路名:胜利路(含义:以水利设施胜利渠命名)。 12.信科翡翠城小区与御泉龙庭小区中间弧形道路:东起胜利路(规划名),南至龙山大街,长度562米。 建议路名:御泉路(含义:位于李泉子村北侧,以地名故事皇帝寻杏花赐御泉而得名)。 13.国仕山小区北侧、西侧L型巷道:东起东原路,南至汇河街,长度355米(东西长152米,南北长203米)。 建议路名:荷花巷(含义:位于原荷花广场南侧的巷道)。 14.金泉水街南侧东西道路:东起平湖路,西至须昌路,长度960米。 建议路名:(1)金泉南街(含义:位于金泉水街南侧的道路);(2)金水南街(含义:位于金泉水街南侧的道路)。 15.赵桥社区东侧南北道路:规划名文化园路。南起汇河街,北至金泉街(规划名),长度260米。 建议路名:乐善街(含义:取自东平成语“为善最乐”,该街位于赵桥社区附近,该街商户积极参与社区基金捐款,用于本社区贫困群众的生活、教育、医疗的慈善救助)。 16.稻香苑小区南侧东西街:西起东原路,东至高范村社区东首,长度590米。 建议路名:高范北街(含义:位于高范村社区北侧的道路)。 17.园博御园北侧东西路:西起东原路,东至高范村社区东首,长662米。 建议路名:龙潭西街(含义:为城区龙潭街延长线,依据便于下一步命名的原则,如下步道路规划贯通后,可统一称为龙潭街)。 18.罗贯中纪念馆东侧新建道路:规划名为贵和西路。北起汶河街,南至清河大街,长1300米。 建议路名:大贤路(含义:取自罗贯中纪念馆两侧对联“至圣尼山孔夫子,大贤东原罗贯中”)。 19.尹范村社区中心路东西道路:东起西山路,西至高范村社区,长510米。 建议路名:尹范路(含义:位于尹范村中心的道路)。 20.河畔豪庭南侧道路:规划名为南环路。东起清河大街,西至河东路(规划名),长2600米。 建议路名:(1)清阳街(含义:临近大清河,阳光普照的道路);(2)河畔路(含义:位于大清河附近的道路)。 21.圣都山水城二期西侧道路:北起龙山大街,南至李泉子村,长560米。 建议路名:龙王沟路、龙水巷(含义:位于龙王沟水库东侧的道路)。 附件2:东平县城区道路街巷命名示意图 (扫描或长按识别二维码可查看高清大图) 附件3:《道路命名相关规定》 道路命名相关规定 道路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含义明确、健康,不违背公序良俗;禁止采用损害国家尊严、妨碍民族团结、违背社会公德、谐音格调低俗、带有浓重封建色彩、易产生误解和歧义或可能产生其他社会不良影响的词语。 (二)符合道路的实际地域、规模、性质等特征,不以超出本行政区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命名; (三)一般不以人名命名,不以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 (四)不以外国人名、地名或音译外语词语命名; (五)不以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作地名; (六)在城区范围内道路专名不得重名,并避免同音、近音;[!--empirenews.page--] (七)用字要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规定,使用规范汉字,不得使用外文、阿拉伯数字繁体字、异体字、自造字、生僻字、标点符号等。 附件4:《地名管理条例》 地名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国际交往的需要,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 (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 (四)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名称; (五)街路巷名称; (六)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 (七)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 (八)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其他地理实体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命名、更名,以及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涉及国家领土主权、安全、外交、国防等重大事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党中央。 地名管理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团结,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有利于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 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第五条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反映当地地理、历史和文化特征,尊重当地群众意愿,方便生产生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指导、督促、监督地名管理工作。 第七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以下称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外交、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林业草原、语言文字工作、新闻出版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地名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相关地名管理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名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章地名的命名、更名 第九条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含义明确、健康,不违背公序良俗; (二)符合地理实体的实际地域、规模、性质等特征; (三)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避免使用生僻字; (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不以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五)不以外国人名、地名作地名; (六)不以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作地名; (七)国内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全国范围内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八)同一个省级行政区域内的乡、镇名称,同一个县级行政区域内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同一个建成区内的街路巷名称,同一个建成区内的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九)不以国内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历史文化遗产遗址、超出本行政区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划专名; (十)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一般应当与所在地地名统一。 法律、行政法规对地名命名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地名依法命名后,因行政区划变更、城乡建设、自然变化等原因导致地名名实不符的,应当及时更名。地名更名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 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的地名,一般不得更名。 第十一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申请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一)命名、更名的方案及理由; (二)地理实体的位置、规模、性质等基本情况; (三)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应当按照《行政区划管理条例》的规定,提交风险评估报告、专家论证报告、征求社会公众等意见报告。其他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综合考虑社会影响、专业性、技术性以及与群众生活的密切程度等因素,组织开展综合评估、专家论证、征求意见并提交相关报告。 第十二条批准地名命名、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以及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国内著名自然地理实体或者涉及两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边境地区涉及国界线走向和海上涉及岛屿、岛礁归属界线以及载入边界条约和议定书中的自然地理实体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等居民点的命名、更名,由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国务院批准;无居民海岛、海域、海底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其他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批准; (二)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按照《行政区划管理条例》的规定批准; (三)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的命名、更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批准; (四)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 (五)街路巷的命名、更名,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六)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的命名、更名,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批准; (七)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的命名、更名,应当根据情况征求所在地相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地名命名、更名后,由批准机关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地名报送国务院备案,备案材料径送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备案材料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地名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按照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由同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地名,自按规定报送备案之日起15日内,由同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地名使用 第十五条地名的使用应当标准、规范。 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按照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规则拼写。 按照本条例规定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empirenews.page--]
标准地名应当符合地名的用字读音审定规范和少数民族语地名、外国语地名汉字译写等规范。 第十六条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建立国家地名信息库,公布标准地名等信息,充分发挥国家地名信息库在服务群众生活、社会治理、科学研究、国防建设等方面的积极作用,提高服务信息化、智能化、便捷化水平,方便公众使用。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之间应当建立健全地名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 第十八条下列范围内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一)地名标志、交通标志、广告牌匾等标识; (二)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等公共平台发布的信息; (三)法律文书、身份证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等各类公文、证件; (四)辞书等工具类以及教材教辅等学习类公开出版物; (五)向社会公开的地图;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标准地名及相关信息应当在地名标志上予以标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据标准地名编制标准地址并设置标志。 第二十二条标准地名出版物由地名机构负责汇集出版。其中行政区划名称,由负责行政区划具体管理工作的部门汇集出版。 第四章地名文化保护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我国地名的历史和实际出发,加强地名文化公益宣传,组织研究、传承地名文化。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并将符合条件的地名文化遗产依法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范围。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的地名进行普查,做好收集、记录、统计等工作,制定保护名录。列入保护名录的地名确需更名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预先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地名档案管理工作。地名档案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国家鼓励公民、企业和社会组织参与地名文化保护活动。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上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地名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上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相应部门地名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名管理能力建设。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地名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地名管理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三)对涉嫌存在地名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检查与涉嫌地名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提出整改建议,下达整改通知书,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员,必要时可以采取约谈措施,并向社会通报。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等情况进行评估。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批准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地名命名、更名的,由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该批准机关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批准机关不报送备案或者未按时报送备案的,由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通知该批准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未报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擅自进行地名命名、更名的,由有审批权的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取缔,并对违法单位通报批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使用或者未规范使用标准地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违法单位通报批评,并通知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的,由地名标志设置、维护和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第三方机构对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等情况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5年内禁止从事地名相关评估工作。 第四十条公职人员在地名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各国管辖范围外区域的地理实体和天体地理实体命名、更名的规则和程序,由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纪念设施、遗址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https://mp.weixin.qq.com/s/X8t4dhGX5YEfm5CkjFRvnA